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在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过程中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粮食局工作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国家粮食局在履行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工作。
第四条:国家粮食局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粮食局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国家粮食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国家粮食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国家粮食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国家粮食局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行政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反映本机关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国家粮食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国家粮食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国家粮食局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保密局确定。
国家粮食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国家粮食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本办法要求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国家粮食局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粮食信息,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并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粮食信息。
第十三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由产生该政府信息的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粮食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粮食局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国家粮食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可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或者从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单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根据下列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八条: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条:国家粮食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国家粮食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国家粮食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部驻国家粮食局监察局负责对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粮食局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部驻国家粮食局监察局、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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